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暨說明(國防部106.7.14修訂)
|
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
|
|
酒測值等
懲罰要件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且未肇事者。
- 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且未肇事者。
|
無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凡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者。
|
|
懲罰基準
|
- 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核予降級、罰薪或悔過處分。
- 義務役人員(含軍事訓練役)核予罰勤、禁足、悔過或檢束處分。
|
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 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 義務役人員(含軍事訓練役)核予罰勤、禁足、悔過或檢束處分。
- 本項懲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
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
- 志願役人員核予一次記大過二次處分。
- 義務役人員(含軍事訓練役)核予罰勤、禁足、悔過或檢束處分。
- 本項懲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
|
(一)凡酒後駕駛交通工具,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論處。
(二)表列懲罰基準,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敘明正當理由,陳報權責長官核定酌予加重或減輕懲罰。
(三)各級單位應確實宣教,並逐級驗證執行情形;肇案單位已盡宣導之責且有紀錄可查,免除各級幹部督導疏失之責;然若未做好宣導管制工作,或單位連續肇生酒駕案件,依權責檢討肇案單位違失責任。
(四)志願役人員經核予一次記大過二次處分者,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參酌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等規定,依權責召開人評會,議決汰除或續服現役。
(五)各單位對於官兵個人或主官(管)隱匿未報者,核予記過處分。